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0-29713 | 发文字号: | 鄂州民政文〔2020〕53号 | 发文日期: | 2020年08月06日 |
发文单位: | 鄂州市民政局 | 发布日期: | 2020年08月10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生效日期: | 2020年08月06日 | 失效日期: |
鄂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积极稳妥推进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示范开展,进一步严格社会救助对象“逢进必核”机制,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权益,根据《湖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和市民政局《2020年鄂州市农村低保专项治理重点任务清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民政部门在落实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委托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市核对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业务的具体工作。区民政部门汇总、提交本辖区内核对对象相关信息,协助市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乡镇(街道)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核对对象相关资料,录入确认相关申报信息,村(居委会)协助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核对对象
第四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外)祖父母、父母双亡且无独立成活能力的(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五条:必要时,核对机构可根据区民政部门的委托及当事人授权,对没有长期共同居住的但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关系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以确定相关责任人是否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六条:坚持“逢进必核”原则。下列对象均应按照程序进行经济状况核对:
(一)新申请社会救助的居民或家庭;
(二)已享受对象家庭人口发生增员变动的;
(三)救助类别发生变化的;
(四)变更户主的;
(五)其他按照救助政策规定应当及时核对的;
第七条:在册救助对象动态管理每季度由各区民政部门委托市核对机构进行。
第三章 核对内容与认定
第八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具体包括:
(一)可支配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工、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家庭财产。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1、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2、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3、房屋;
4、债权;
5、其他财产。
第九条:核对报告出具之后,各区民政部门应结合核对报告内容和申请人实际家庭支出、入户调查情况及时进行救助审批认定,系统救助审批时间与核对报告出具时间相隔不得超过三个月。如核对对象的实际经济状况与核对报告内容情况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救助部门意见开展信息复查工作。
第四章 核对程序
第十条:申请人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在救助经办人员的指导下,按照规定如实、准确填写《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受理社会救助申请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湖北省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上报给各区民政部门汇总。
第十二条:区民政部门在接收乡镇(街道)上报的核对材料3个工作日内,应认真、全面审核委托名单、有效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授权书等材料,对符合要求的对象通过救助系统每月可分8号、18号两批提交给市核对机构委托核对,并将《核对授权书》、《核对授权委托书》、《委托核对名单》、《核对委托书》一并报市核对机构。
第十三条:市核对机构在收到核对委托书面材料和系统提交的信息后,应确认书面材料和系统提交信息是否一致,对确认无误的对象通过核对系统平台进行信息查询,于10个工作日内对部门信息查询结果进行甄别会审并出具核对报告。对不符合核对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委托部门材料中存在的问题。委托核对所需材料包括:
(一)委托部门出具的《鄂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
(二)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签订或委托签订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委托书》;
(三)含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人口、住址、申请类别等)的委托名单(纸质、电子版)。
第十四条:核对机构因系统技术故障、核对数量过多引起的系统停滞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出具核对报告需要延期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因特殊原因或意外引起的系统障碍需明确告知委托部门修复时间。
第十五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对核对结果提出异议,区民政部门认为有必要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查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查。核对结构在收到个人或部门的复核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并书面告知复查结果。
第十六条:市社会救助部门与市核对机构应建立救助审批数据与系统核对数据共享机制。市社会救助部门每月5号前应将各区上月新增救助对象名单提供给市核对机构;市核对机构每月两批次系统核对完成之后,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类别将当月系统核对统计数据反馈给市社会救助部门。
第十七条:因核对信息不全面,或核对结果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对的,区民政部门应继续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进一步查实比对。
第十八条:市核对机构、区民政局(事务局)应加强核对工作档案管理,对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纸质和电子原始材料及时归档。市核对机构留存《核对授权书》、《核对授权委托书》、《核对委托书》、《核对委托名单》和每月纸质核对(复核)报告复印件;区民政局(事务局)留存每月《核对结果反馈》及纸质核对(复核)报告原件。审批权下放到乡镇的区按照“谁审批、谁留存”的原则,由各区结合救助审批权限留存上述资料。
第五章 核对时效
第十九条:《核对授权书》、《核对授权委托书》自提出申请之日起至终止享受社会救助之日止。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自申请当月起的前6个月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报告有效期限为三个月。
第二十条:核对机构自收到相关部门的核对委托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任务,并向委托部门出具书面核对报告;信息复查自收到部门复核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书面报告。核对对象需要跨区、市(州)核行政区域核对的,可以适当延长完成时间。
第二十一条:区民政部门在收到核对报告后及时作出救助审批决定,一般情况下,系统救助审批通过时间与核对报告出具时间相隔不得超过2个月。对没有通过救助审批的要及时告知申请人原因,超过核对报告有效期且申请人继续申请的必须重新委托核对。
第二十二条:金融部门和机构在打通线上渠道核对之前,银行存款及证券查询结果作为核对补充内容在每月第二批核对报告出具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各区民政部门。对新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在社会救助审批过程中任一时间节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银行存款、证券信息均纳入家庭财产计算。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任意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金融资产均认定为家庭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目标考核
第二十三条:核对机构、有关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和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和个人泄露,不得将核对信息用于社会救助以外的其他事项,否则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严禁从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工作人员利用核对系统核查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信息。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遵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故意隐瞒、谎报家庭经济状况,或对业务经办人员恶意报复的,一经查实,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罚,并计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民政局每月对各区上月新增救助对象核对率情况、每季度对在册救助对象动态核对情况进行通报,年终对各区核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与年度评优、表彰挂钩。
第二十六条:对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核对业务的部门或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勒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时,需要委托市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按照《湖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规定,应当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参照本细则执行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解释,自2020年8月10日起施行。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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