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民政发〔2024〕16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湖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
2024年8月23日
湖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依规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
(二)年龄未满16周岁;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除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总收入外,其他所有收入均应计算在内,且不作支出扣减。
第七条 申请人财产状况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一)金融资产不超过当地年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4倍;
(二)名下无机动车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
(三)除C、D级的危房外,无房或仅拥有一套住房(包括但不限于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
(四)未开办或投资企业,没有从事个体工商或规模性种养殖等经营性活动;
(五)无租有集体或他人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料;
(六)不存在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行为;
(七)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主要依据法律关系确定,同时兼顾公序良俗。对申请人客观存在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人的,应依规就其实际关系人是否应尽相应义务进行民主评议。经民主评议判定的应尽义务人,在特困人员认定工作中视同为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人。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该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有无履行义务能力应逐人判定,所有法定义务人均无履行义务能力方可判定申请人具备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条件。
第十一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特困人员认定,可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本人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鄂汇办”APP等方式提交网上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帮助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再次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二次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连同两次审核意见、调查核实、存在异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区分审核通过和审核不通过,分别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其中两次公示后仍有异议的必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九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条 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符合落户安置条件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可由其所在救助管理机构作为代理人向属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对提出申请后已办理户口登记、取得身份证件、符合认定条件的受助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应直接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一般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确定1-2个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可运用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相关规定或《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42195-2022)》进行。
第二十五条 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42195-2022)》评定的最终结果与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的对应关系如下:
评定结果为能力完好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评定结果为能力轻度或中度受损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评定结果为能力重度受损或完全丧失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特困人员核查。核查通过的,继续供养;不通过的,终止供养。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本科及以下全日制教育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特困人员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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