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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鄂州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0-28146 发文字号: 鄂州民政文【2020】58号 发文日期: 2020年08月13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 2020年08月13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住建局、医疗保障局,葛店开发区社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组织人事社会保障局、城市建设生态环境局,临空经济区社会事务局、财政金融局、组织人事局、城市建设局:

  经研究,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住建局、市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定了《鄂州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鄂州市民政局 鄂州市财政局 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鄂州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8月13日

 

  

  鄂州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工作中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根据《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湖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鄂民政规〔2009〕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农村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函〔2016〕127号)等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认定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间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或者等于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现状符合规定的城乡居民家庭。

  第三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认定对象的合法权益;遵循综合全面认定的原则,认定时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为主,兼顾家庭刚性支出。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五条 区(含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的受理和初步认定工作。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政策宣传咨询、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工作,并主动帮助申请有困难的家庭提交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第二章 家庭可支配收入认定标准

  第八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按照申请当月的前12个月或者上年度家庭可支配收入总数进行认定,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九条 工资性收入主要参考工作单位为个人申报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社会保险、工作单位提供的合法性收入证明、劳动(务)合同约定、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所从事行业的务工收入行业评估标准等信息,对家庭成员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进行综合认定。

  (一)能够核准个人纳税申报金额的,在扣除按照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保障性支出后,核定其收入;个人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照我市公布的当年基本养老保险月应缴金额最低档扣减收入,高于最低档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二)不能核准个人纳税申报金额的,参照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务)合同约定的收入额度,在按照规定扣除缴纳的保障性支出后核定其收入;单位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务)合同约定收入的,按照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档位推算其个人收入;无法查实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收入;

  (三)灵活就业人员参照我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最低档核定其收入。

  第十条 经营性净收入按照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获得的实际可支配收入进行认定,无法直接获取收入额度的,按照当地所属行业评估、种养殖业收入评估认定。其中个体工商经营户按照行业评估标准认定经营性收入;种植业经营性收入按照当地亩产净收入认定,经营田地亩数按照土地承包协议中的面积计算;养殖业收入中,经营性的养鸡、鸭、猪、羊、牛等按照当地每只(头)净收入认定,养鱼、虾、蟹等按照当地每亩净收入认定,亩数按照承包协议中的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财产性收入按照家庭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的总和进行认定。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各类金融性资产产权收益,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按照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让或者出租房产(含闲置达半年的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所获取的收入等认定。

  (一)签订有合同、协议,并根据合同、协议约定获取中介、转包、承包收入的,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二)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合同、协议数额明显偏低的,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认定;

  (三)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金融性资产收益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分红按照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第十二条 转移性收入按照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进行认定。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养老金(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遗产收入、捐赠(赠送)收入等。

  (一)养老金(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按照实际收入认定;

  (二)赔偿金按照法律文书或者协议认定;

  (三)离婚家庭补偿费、赔偿费、子女的抚养费,按照判决书、调解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四)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收入按照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者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者法律文书规定以及协议或者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照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金额,计算公式为:月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2倍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支付水平=月支付能力÷需赡养、抚养、扶养的人数;

  (五)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领取养老金(离退休金)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共同生活的家庭中70岁以上的老年人除外),在个人养老金(离退休金)按照本市当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月平均值扣除后,剩余部分可平摊到其已成年困难子女家庭成员。未达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的,可以不平摊,只计入本人收入,已成年子女家庭收入单独核算。

  第十三条 其他收入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以公允价值确定的应当计入家庭的收入。

  第十四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成员获得下列收入的,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义务兵按规定享受的优待、抚恤等补助性资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五)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颁发的见义勇为等各类非报酬性奖金;

  (六)居民各类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八)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和特别扶助金;

  (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服务补贴;

  (十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补贴;

  (十二)其他政策明确规定免于计入的家庭可支配收入。

  第十五条 在申请低收入困难家庭时,应当结合家庭刚性支出情况核定家庭实际可支配收入。有下列情况导致家庭刚性支出增加的,以最新公布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核算基数,根据具体情形设定支出系数后,对家庭可支配收入作出适当核减。计算公式为:家庭实际月可支配收入=家庭初始月可支配收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出系数。

  (一)家庭成员中有当年因重特大疾病自付医疗费用达3万元以上的患者,支出系数为2;

  (二)家庭成员中有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有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办理了我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审批手续的慢性病重症患者,支出系数为0.5;

  (三)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二级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支出系数为1;

  (四)80岁以上老年人,支出系数为1;

  (五)0—3岁婴幼儿,支出系数为2;

  (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满16周岁的在校初、高中阶段学生及全日制大学本、专科学生,支出系数为1,该情况中属单亲家庭的,支出系数为2。

  家庭中不同成员分别符合上述单项条件的,其支出系数可以累加,同一成员符合多项条件的,选取最大支出系数。

 

  第三章 家庭财产认定标准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商业保险、机动车辆、房屋、船舶、大型农机具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一)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所有成员实际金额认定;

  (二)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三)基金按照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四)住房、宅基地等按照《不动产权证》等登记的实际面积认定;

  (五)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等按照购置登记时的价值和数量认定;

  (六)出售、转让财产价格按照合同认定,无合同或者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七)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照现值认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低收入家庭: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4倍的;

  (二)家庭成员名下有不是用于生产经营且价值超过城乡低保标准24倍的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和两轮电动、普通摩托代步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

  (三)在城镇区域内拥有2套以上(含2套)产权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

  (四)家庭成员名下有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的,但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面积不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除外;

  (五)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人均超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4倍的;

  (六)家庭成员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一年内有纳税记录的。

 

  第四章 申请和认定

  第十九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以家庭为单位,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住满1年以上(含1年)居住地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具体程序比照城乡低保办理。

  第二十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时主要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行业评估等方式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具体程序比照城乡低保办理。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出具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对不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后有效期从批准之日起1年内有效,1年后可以再次申请认定。在有效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该家庭收入和财产发生明显变化的,应当采取动态管理,对需要调减收入额度的,及时调整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对不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区民政部门及时取消其资格并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第二十三条 建档立卡精准扶贫对象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公开初步认定结果和最终认定结果,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认定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履职不力、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监察部门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区民政部门核实后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2年内不再受理其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并提请相关部门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鄂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鄂州民政文〔2010〕20号)、《鄂州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鄂州民政文〔2019〕50号)同时废止。

 

  

  鄂州市民政局办公室 2020年8月13日印发

 
                           
关联解读:
             

1、部门解读《鄂州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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