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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结束】 市民政局关于《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征集社会公众意见通知

信息来源:鄂州市民政局 日期:2020-12-07

为了规范和促进公众参与立法活动,保障公众参与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起草了《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为进一步增强制度的针对性和可行性,经研究,现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广大群众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联系方式:60896800

公示时间:2020.12.7-2020.12.15

 

鄂州市民政局

2020年12月7日

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374号)、《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鄂民政规〔2019〕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细则开展城乡低保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低保受理、日常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区民政部门可以将低保审核确认权限委托下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制定相应的工作规程,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城乡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捷、及时、高效。

第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完善脱贫攻坚兜底保障、突发公共安全应急状态城乡低保工作机制。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五条  户籍条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是低保对象审核确认的三个重要依据。凡持有本市户籍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本市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低保待遇。

第六条 城乡户籍划分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分类代码来确定。对于城乡结合部等区域划分不够清晰的地方,原则上可将申请人家庭无承包土地、不享受惠农政策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常住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人家庭有特殊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员代理申请。

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时,在常住地居住满一年以上、户籍地没有房产且户籍地与常住地暂时难以统一的,申请人可以向常住地提出低保申请,户籍地村(居)、乡镇(街道)应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享有家庭财产收入、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本人;

(二)父母;

(三)配偶;

(四)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和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五)其他与申请人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与家庭失去联系满二年的人员;

(三)被宣告失踪人员;

(四)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五)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六)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共同生活的家庭中有经济收入来源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七)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城乡低收入家庭和精准扶贫户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二)城乡低收入家庭和精准扶贫户中的医保部门认定的重病患者(含艾滋病患者、罕见病患者);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重病和罕见病是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重症(慢性)疾病目录、罕见病诊疗目录中的病种。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登记在城镇和农村地区的,一般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可按居住地确定统一标准或者按户籍类别分别确认标准;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可选择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地提出申请;

(三)户口不在一起但经常居住在某一户籍地的家庭,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填写《鄂州市社会救助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成员信息、家庭收入、财产和支出等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书面申明,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如提供虚假信息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授权委托核对核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有其他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填写《鄂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四)申请人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登记备案表;

(五)申请人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人员,应当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信息核对、部门核查等方式核实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农村地区可以实行每半年集中受理一次。 

第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审核,单独登记,上报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组织重点复核。对审核确认资料,区民政部门要单独归档备案,并加大对备案对象的监督。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受理低保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部门核实、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申报提供的信息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户籍地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常住地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和集中受理农村低保申请之日起15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性净收入。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性支出最低档,并对刚性支出型家庭中因病、因残、因学等特殊困难人员按相关规定扣减收入系数。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按申请前3个月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低保按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获得的全部工资、奖金、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得到的净收入。

(二)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相关税费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成员拥有的金融资产和房产、车辆、农机具等非金融资产以及土地等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和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和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间的收入转移,包括但不限于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生活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单位、居民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缴纳的税款、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扶、抚)养支出、经常性赔偿支出等。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核算方法:

(一)已签订劳动合同或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工资性收入和有法律文书、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等证明的相关收入,依据有关证明材料核算。对于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的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及其他难以据实认定的收入,可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行业指导价进行核算。

(二)法定赡(扶、抚)养人应承担的赡(扶、抚)养费,一般按司法、法院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金额认定,不再核查认定法定赡(扶、抚)养人的经济状况。无法律文书规定或协议的,低保审核、确认机关应在法定义务人授权、委托的基础上,通过信息核对等方式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核定赡(扶、抚)养能力时,要考虑赡(扶、抚)养义务人必要的刚性支出,测算其支付能力和支付水平。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2倍本地低保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扶、抚)养的人数。对于法定义务人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可终止审核确认程序。法定义务人不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协助申请人委托司法部门向法定义务人追索赡(扶、抚)养费用。

(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在申请低保计算收入时应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我市城乡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如果补偿结余为负数或零,则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以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可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四)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低保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无结余金额的不再计入家庭收入。超过一年未购买住房的,拆迁补偿费可暂计入家庭现金资产。

(五)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待遇。

(六)对因病、因残、因学等有刚性支出的家庭,按照《鄂州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采取收入定额扣减。

第十八条 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义务兵按规定享受的优待、抚恤等补助性资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颁发的见义勇为等各类非报酬性奖金;

(六)居民各类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八)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和特别扶助金;

(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服务补贴;

(十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补贴;

(十二)其他政策明确规定免于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情况。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船舶)等情况。

第二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确认不符合财产认定标准: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本市月低保标准18倍的;

(二)家庭成员名下有不是用于生产经营且价值超过本市月低保标准18倍的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以及普通摩托车除外)、船舶等;

(三)拥有2套(含2套)以上产权住房(不含农村民宅),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

(四)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的,但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面积不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除外;

(五)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人均超过本市月低保标准18倍的;

(六)家庭拥有有价债权的总价值人均超过本市月低保标准18倍的;

(七)家庭成员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一年内有纳税记录的。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低保申请后,及时提交区民政部门汇总,由市核对中心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调查方式如下:

(一)入户调查。入户逐一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全面了解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或其代理人分别签字确认。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参加。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走访村(居)委会、邻居、知情人,了解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核实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部门取证。有必要时,调查人员应走访申请人就业单位和相关部门核实相关信息。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还可以采取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综合核对报告和调查结果,必要时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申请材料、核对调查结果、评议意见、审核意见等审核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审核材料后,应于15日内完成重点抽查、提出确认意见。对有近亲属备案的低保申请审核材料及重点疑难低保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100%组织复核。确认同意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不予确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低保申请按月审核确认。农村低保申请一般每年集中审核确认不少于两次;对于少数新增的特殊困难对象,应及时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 低保家庭中有下列几类人员,每月可增发不低于低保标准20%保障金。

(一)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人;

(二)未成年人,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

(四)医保部门认定的重症患者;

(五)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第二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对确认同意的名单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公示栏进行长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享受人员姓名、家庭人口数、保障人口数、保障金额等,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五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八条 保障金额的确定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与本市城乡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后,可以采取加整为十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社会救助系统中导出本月低保对象发放花名册及应发放低保资金清单报送区财政部门。要认真核对低保对象姓名、身份证号、保障金额、银行账户,确保资金准确及时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指定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账户。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三十一条 用于发放低保金的银行卡(或银行存折)应由低保对象妥善保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低保对象银行卡(或银行存折)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代为保管,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复核与日常管理相结合进行动态管理,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提出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变更确认。对作出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决定的,应书面通知低保对象。

第三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每半年对本区在册低保对象进行一次核对,每月对本区低保对象与死亡人口信息进行一次核对。

第三十四条 低保对象应当每季度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对低保家庭户籍、居住地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迁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积极寻求工作机会或参与产业帮扶项目。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三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家庭信息查询机制,主动公开低保政策、办理流程、低保对象及低保资金支出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举报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问题线索核查制度,对接到群众实名举报以及巡视、审计、监察等单位监督检查中反馈的问题线索,应当逐一核查整改,并及时向举报人或有关部门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完善低保责任追究和容错纠错制度,加强对违纪违法工作人员的监督查处;建立完善对失信单位、失信低保对象失信惩戒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在编在册的财政供养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含国有企业中参照管理的科级以上干部),但遗属、临时工作人员、下岗职工等财政适当补助人员和国家安全等部门涉密人员除外。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有效期5年,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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